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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家長注意,云南發布民辦培訓機構管理最新規定!

時間:2021-10-22 15:27 來源:未知 微信公眾號:yn2553 QQ公眾號:800061629

 

云南省教育廳

日前印發新修訂的

《云南省民辦教育機構管理辦法》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通知明確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教育機構。

 

設立民辦教育機構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但不得設立營利性的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學科類培訓機構。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教育機構,也不得轉為民辦教育機構。

 

其他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但實施職業教育的公辦學?梢晕髽I的資本、技術、管理等要素,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職業教育的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

 

同時,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范圍和條件負責民辦教育機構的審批、管理和指導工作,不得審批設立新的民辦義務教育學校、面向學齡前兒童的校外培訓機構和面向普通中小學生的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

具體內容如下

云南省民辦教育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辦教育機構的管理,規范民辦教育機構辦學行為,維護民辦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民辦教育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云南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民辦教育機構是指民辦的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實施?平逃母叩葘W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本科院校、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以及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由云南省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和管理的民辦教育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民辦教育機構的設置審批、管理和指導職責,堅持“誰審批、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依法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舉辦民辦教育,保障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建立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教育公益性,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民辦教育機構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貫徹黨的方針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學校重大決策并實施監督。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五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教育機構。
第六條  設立民辦教育機構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歷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設置標準參照國家和省級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但不得設立營利性的民辦義務教育學校、學科類培訓機構。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教育機構,也不得轉為民辦教育機構。其他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但實施職業教育的公辦學?梢晕髽I的資本、技術、管理等要素,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職業教育的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
第八條  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企業(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個人、民辦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無故意犯罪記錄或者教育領域不良從業記錄。
第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民辦教育機構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等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發歧義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誤導公眾的其他法人名稱。
第三章 機構審批
第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范圍和條件負責民辦教育機構的審批、管理和指導工作。但不得審批設立新的民辦義務教育學校、面向學齡前兒童的校外培訓機構和面向普通中小學生的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
(一)本科院校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指導,省人民政府審定后報教育部審批。
(二)實施?平逃母叩葘W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初審,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教育部備案。
(三)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機構、各類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州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申請設置多種辦學層次的民辦教育機構,按最高辦學層次審批權限審批。審批和管理權限下放的,由被授權的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審批和管理。
第十一條  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民辦教育機構,舉辦者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未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可以申請籌設;I設期不得超過三年,籌設期內不得招生。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申請籌設、設置民辦教育機構,申辦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辦報告。申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可行性分析、辦學宗旨、辦學內容、辦學層次、辦學類型、辦學規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師資隊伍、內部管理體制、機構開辦資金、注冊資金、資產來源與管理使用、發展規劃等。
(二)舉辦者的基本情況資料及有效證明文件。組織申辦應當提供組織法人資格證明及復印件。個人申辦應當提供申請人戶籍證明、身份證及復印件。
(三)辦學章程。辦學章程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注冊地址、辦學地址、法人屬性、機構法定代表人;黨組織的設置形式、作用地位、職責權限、參與決策機制和黨務工作機構、人員配備、經費保障等;辦學宗旨、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類型、辦學規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組織機構、管理制度、招生對象與規模;機構資產數額、注冊資金、資產的來源和性質;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職期限和議事規則;章程修改、機構終止處理等。
(四)課程設置與教學計劃。
(五)擬任校長和聘任教師的身份證、學歷證書、職業技術等級或者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及復印件,以及從事教育工作經驗的證明。擬聘財會人員的身份證、會計資格證書或者相關工作經歷證明及復印件。
(六)依法使用有關辦公、教學和實訓場地的證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衛生合格證明,其中自有場地的應出具場地產權證明,租賃或者借用場地的應當出具所有人產權證,營業執照和租賃合同等有效文件。
(七)擬辦民辦教育機構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其中資產證明應當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驗資報告。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的有效證明文件。
(八)聯合舉辦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聯合辦學合同或者協議。
(九)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申請受理后及時召開設置專家委員會會議或者委托教育評估機構,對申辦者的申辦材料進行審核,對辦學條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估,提出設置評估意見。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或者上報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同意設立或者籌設的民辦教育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頒發辦學許可證或者籌設批準書;對不同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民辦教育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變造、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第十三條  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民辦教育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到相關部門辦理法人登記、開設基本銀行賬號、刻制印章等。印章樣式和銀行賬號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非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到民政部門或者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法人登記手續;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到市場監管部門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民辦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后方可開展辦學活動。
第十四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在審批機關管轄區域內辦學。民辦教育機構增設教學班(點)應當向教學班(點)所在地審批機關單獨申請辦學許可。
第十五條  各地應當建立民辦教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聯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民辦教育機構年度檢查和年度報告制度,健全日常監管機制。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民辦教育機構信用檔案和舉辦者、校長執業信用制度,相關信用檔案和信用記錄依法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四章  辦學管理
第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依法實行董事會或者理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學校董事會或者理事會成員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學校章程進行管理。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設立監督機構,監督機構成員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監督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學校章程對機構辦學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校長或者負責人應當經過崗前培訓,持證上崗,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民辦教育機構聘任的教師或者教學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或者其他相應的專業資格、資質。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任教師,并盡量保證教師隊伍穩定。其中,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任教師。  
民辦教育機構聘用外籍人員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不得聘用中小學在職教師。
第十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按照相關規定應當配備專職的衛生保健、安全保衛等人員并持證上崗;財會人員應具備會計從業資格;其他教輔人員按國家相關管理部門的要求配備。
第二十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與所聘人員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各項權利,建立教職工信息檔案。定期對教師進行業務考核,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并定期組織民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校長、教師開展崗位和業務培訓,以及職稱評審和各類教研、進修活動,提高教師隊伍的素質。
第二十一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經批準的教學計劃、課程標準組織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不得隨意減少課程和課時。確需修改教學計劃的,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民辦教育機構所使用的教材(培訓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未成年人保護法有關規定。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占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組織學科類培訓。不得開展面向學齡前兒童的線上培訓,嚴禁以學前班、幼小銜接班、思維訓練班等名義面向學齡前兒童開展線下學科類(含外語)培訓。對面向普通高中學生的學科類培訓機構的管理,參照國家和省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
非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收取費用、開展活動的資金往來,應當使用在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的賬戶。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收入應當全部納入機構開設的銀行結算賬戶,辦學結余分配應當在年度財務結算后進行。
民辦教育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和保障教職工待遇。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按規定提取發展基金,用于機構的發展。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招生時,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內容向社會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應當按照規定出具收費票據。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全面使用《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范文本)》與培訓對象簽訂合同。預收費不得超過三個月或者六十個學時。
第二十四條  民辦教育機構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民辦教育機構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資產相分離。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上市融資,嚴禁資本化運作。民辦教育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挪用辦學經費。
第二十五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辦學層次、專業、范圍進行招生,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民辦教育機構的名稱、辦學許可證編號、招收專業或者培訓項目、辦學地址、修學年限、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
民辦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發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許可證副本或者批準辦學文件的復印件;
(二)辦學招生廣告備案表;
(三)廣告樣稿;
(四)價格主管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收費許可材料。
民辦教育機構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與備案的材料一致。舉辦者應當履行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有關承諾。
第二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招收學生應當遵守招生規則,維護招生秩序,公開公平公正錄取學生。民辦義務教育學校招生報名和錄取工作由州市或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在學校審批機關管轄區域內與公辦學校同步招生。不得違規跨區域招生。
民辦教育機構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各地應當保障民辦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以及獲得助學貸款、獎助學金等國家資助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教育機構對招收的學生,根據其類別、修業年限、學業成績,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結業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第五章  機構年檢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誰審批、誰年檢”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對民辦教育機構進行年檢。管理權限下放的,由實施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年檢。年檢標準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年檢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機構自查。民辦教育機構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年檢標準和要求,逐項自查自評,總結經驗,發現問題,提出發展目標,撰寫自查報告,于每年三月前將上一年度的自查報告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教育質量評估認證機構。
(二)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教育質量評估認證機構根據相關標準和程序,組成年檢工作組,于每年四月前組織完成對上一年度的年檢工作。
(三)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檢查情況,做出年檢結論,進行公示,發布年檢通報,并在辦學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年檢結論印章。各地的年檢匯總情況及總結,于每年五月前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  民辦教育機構年檢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辦教育機構年檢登記表;
(二)自查報告;
(三)教育行政部門或教育行政部門委托的教育質量評估認證機構的評估報告;
(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年度審計報告;
(五)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六)因年檢工作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年檢結果運用:
(一)年檢結論分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個等次。
(二)對基本合格的民辦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扣減招生計劃,并限制招生。整改驗收合格方可正常招生。
(三)對不合格的民辦教育機構,暫停當年招生并進行整改,次年仍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吊銷辦學許可證。
(四)年檢結果作為政府獎勵和資金扶持,核定招生計劃的重要參考依據。
(五)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教育機構的評估認證制度,組織或委托教育質量評估論證機構對民辦教育機構進行質量評估認證。
凡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辦教育質量評估、認證和評比的各類機構,應當依法按程序到相應教育行政部門進行備案。民辦教育機構參加未經云南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的機構組織的質量評比認證結果,教育行政部門不予認可。
第六章  機構變更
第三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審批機關管轄區域內變更辦學地點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準后方可在變更后的辦學地點開展辦學活動。民辦教育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區域變更辦學地點的,到屬地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變更。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歷教育機構辦學層次、辦學類型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第三章相應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民辦教育機構擬變更名稱、舉辦者、校長、開辦資金、業務范圍,或者發生分立、合并等情況的,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或備案,并根據變更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變更事項申請報告;
(二)新老董事會或者理事會成員簽字的變更決議;
(三)《財務審計報告》;
(四)《資產清算報告》;
(五)在校學生安置方案;
(六)擬任舉辦者(法定代表人、校長)資格證明文件;
(七)原舉辦者(法定代表人)與擬任舉辦者(法定代表人)變更協議書;
(八)擬任舉辦者(法定代表人)出資方式、數額及驗資報告,并載明產權;
(九)修改后的學校章程、擬成立新的學校董事會或者理事會、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簡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包括決策機構聘書、身份證、學歷證書、職稱證書);
(十)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變更舉辦者或者發生機構分立、合并,應當提供以上十項材料;變更校長應當提供第(一)、(二)、(三)、(六)、(九)、(十)項材料;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應當提供第(一)、(二)、(九)、(十)項材料;變更開辦資金應當提供第(一)、(二)、(三)、(四)、(九)、(十)項材料。
第三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變更事項經教育行政部門核準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章  辦學終止與機構注銷
第三十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辦學: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并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三十八條  學生安置與資產處理:
(一)民辦教育機構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依法進行財務審計和清算。
(二)民辦教育機構清算后的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
1.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2.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3.償還其他債務。
非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學校章程的規定或者理事會、董事會的決議用于其他非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辦學,不得向舉辦者分配剩余財產;無法按照學校章程的規定或者理事會、董事會的決議處理的,由審批機關主持轉給其他非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并且向社會公告。營利性民辦教育機構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依照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終止辦學的民辦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收回辦學許可證并銷毀印章,同時將處理結果報送相關部門備案,并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民辦教育機構應當自收到審批機關準予終止辦學的決定書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辦學許可證到期后,舉辦者逾期未申請換證的,審批機關可在有效期屆滿六十個工作日后注銷辦學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民辦教育機構違反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依照相關規定由相關部門予以處理。違反本辦法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教育廳關于印發云南省民辦教育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云教民辦〔201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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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丨@  微信(ID:)丨云南省教育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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